當事人權利應當受到尊重

日期:2021-09-14 作者:Doris

原標題:當事人權利應當受到尊重

[

  11月29日,《檢察日報》以《政策與判決“打架”,買房人無所適從》為題,報道了買方購房的曲折遭遇。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究竟是什麽?筆者讚成報道中法學專家的觀點——折射出了行政管理與司法理念的碰撞和衝突,這是從宏觀方麵解讀的,筆者認為,本案的症結在於當事人的權利是否得到應有的尊重。

  本案賣方最初取得房屋的基礎是,因棚戶區改造2009年與拆遷辦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協議約定安置房屋產權為“按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管理”的房屋。根據報道,北京市門頭溝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下稱“住建委”)答複:“按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管理”的房屋,交易時間不受“不滿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時間限製,上市交易由購買人按成交價的3%補交土地出讓金。可是,2013年住建委卻發布《公告》稱,棚戶區改造安置房在未征得政府批準的情況下禁止上市私下交易,否則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和產權過戶等手續。

  《公告》的“強勢”就在於,如果住建委是安置補償協議雙方中的一方,無論將協議視作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公告》都屬於單方變更合同主要條款,而且還要以自己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職權強製對方履行,這種限製權利的變更未經對方同意是不能生效的;如果住建委不是協議中的一方,《公告》就應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生效需要具備事實根據充分、法律依據明確、程序合法等條件,從住建委的答複來看,《公告》顯然沒有這些基礎,應是無效的或應當撤銷的行政行為。就是這樣一紙“強勢”的《公告》,讓買方奔波四年之久,如今仍在途中……

  在具體的司法案件中,公平正義不是學理論證上的公平正義,也不能用無法執行的判決去承載公平正義,更不能公權力“打架”私權利“受傷”。設想一下,如果判決解除合同或者先中止該案的民事訴訟,建議當事人通過另一訴訟確定《公告》的性質和效力之後,再對民事合同進行判決,是否更合適?另外,還應考慮在簽訂買賣合同之初賣方和房產中介是否明確告知了買方房屋權利受限,如果沒有,合同是否會無效?應該說,在本案中麵對《公告》,司法的“解”並不隻有一個,本案中行政權與司法權“打架”的根本在於,沒有真正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事實是回不去的。問題是買方接下來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既然法院判決合同有效,就應該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如果對方如約履行當然好,如果不履行呢?申請法院強製執行,能否順利解決呢?

]


本文來源:http://news.ifeng.com/a/20171206/53896228_0.shtml